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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产品创新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内外现状

2016-12-13 11:25:30  来源:农业保险研究  阅读:

    本文作者单位分别为河北经贸大学京津冀一体化发展协同创新中心、河北经贸大学金融学院。原文刊载于《中国保险》杂志2016年第9期。

 

    近年来我国农业保险市场蓬勃发展,农业保险产品创新层出不穷。2015年,农业保险经营主体在保监会共备案农险产品1880个,涉及189个农作物品种,备案数量较上一年增长43.07%。

 

    由于我国目前对农业保险产品创新缺乏知识产权保护,使农业保险经营主体进行产品研发和创新时存在后顾之忧,在一定程度上阻滞了农业保险产品创新的速度。

 

    一、国际现状

 

    国际上对保险产品创新给予知识产权保护,通常由两种处理方式。

 

    第一种是不予明确保护,保险业发达国家一般都采用这样方法。他们认为,在保险业竞争中,经营者的理念发挥着重要作用,一个有实力、有信心的保险经营者肯定愿意自己研发具有公司特色的保险产品,而绝不会去复制和抄袭别家公司开发的险种,那样不利于树立企业的诚信形象,最终会影响业务发展和市场竞争力。

 

    另一种则是采用明确立法对新险种加以保护,如南斯拉夫对险种发明设计人给予专利权,也有一些地区对新险种开发者一定时期的独占试办权。

 

    二、国内现状

 

    (一)相关法规现状

 

    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7月25日发布生效的《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第45条对保险公司的新险种以行政规章的方式进行保护。

 

    “保险公司在申报备案的新险种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半年的新险种保护期。在保护期内,其他保险公司不得经营此险种”。

 

    但此后,各个版本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和《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均对新险种和条款费率没再规定“半年保护期”。

 

    (二)实务中保险公司自我保护

 

    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对创新险种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很多保险公司只好通过发布声明等方式进行“自力更生”式保护。

 

    以产品创新经营特色的上海安信农业保险公司为例,在官方网站中对版权、商标作出如下声明:“本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对本网站所示的任何商标、公司标志及服务标志拥有所有权。未经本公司的书面批准,任何人不得使用”。

 

    (三)理论研究现状

 

    对于保险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国内一些学者从不同角度表明了观点。

 

    张俊岩(2010)提出保险产品具有技术性、创新性、新颖性和实用性等特征,完全具有申请专利保护的属性。

 

    孙怡(2012)认为保险产品设计属于商业方法范畴,但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革新与发展同样具有授予专利保护的必要性。

 

    杨卓铭(2006)、勒晓东(2010)分别从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等四个方面进行保护途径的分析,认为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方法各有利弊,适用对象也应该区别对待,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不同的保护内容采取不同的保护方式。

 

    陈志国(2013)提出强制性、半强制性和互助性三种专利保险模式,认为强制性和互助性专利保险模式比较适合我国国情。

 

    三、农业保险产品创新缺乏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影响

 

    (一)农险市场产品同质化

 

    保险业是轻资产行业,对大型机器设备和厂房没有过高要求,其生命力在于创造性思维的物化过程,其核心竞争力就是保险产品的条款和费率。

 

    在保险行业,产品模仿和抄袭不需要原材料和配方等限制,模仿和抄袭的成本很低。一旦某个新产品上市得到市场认可后,马上就会被其他公司复制并推向市场,形成产品同质化严重、恶性竞争、农户个性化保险需求难以满足的局面。

 

    例如,2014年,某咨询公司与一家保险公司经过历时一年多的研究开发工作,于2015年5月推出了海参养殖高温指数保险。2015年底,在一次偶然的咨询场合中,该咨询公司发现至少已有三家保险公司一字不漏地抄袭了他们的保险条款。

 

    (二)农险市场创新动力不足

 

    创新设计一款农险产品,尤其是价格保险、收入保险和天气指数保险等新型产品,需要专业人士利用精算模型和大量的粮食产量、价格指数和气象指数等数据进行综合开发,前期投入非常大。

 

    但是,由于农险创新产品没有知识产权保护,产品研发存在“搭便车”现象,理性的农险经营机构都不愿意做第一位研发者和创新者,都愿意等别人研发出来以后“搭便车”抄袭和模仿。

 

    (三)延缓了农险市场创新进程

 

    一些引领农业保险创新潮流的保险公司和咨询公司,在缺乏农险产品创新知识产权保护的情况下,为了保证在农险市场上的产品创新领先地位和竞争优势,也想出了一些办法尽可能阻止或延缓竞争者的抄袭和模仿行为。

 

    例如,他们在设计农业保险产品时,不会一步到位地设计出最成熟的产品,而是分第一代、第二代……第n代等逐步设计和推出。当第一代产品被竞争者抄袭和模仿后,他们立刻推出第二代产品,以此类推。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延缓了抄袭和模仿的速度,但同时也延缓了农业保险产品创新的进程。

 

    (四)削弱我国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

 

    我国保险产品创新没有相应法律法规保护,导致保险公司创新动力不足,创新进程缓慢。一个缺乏创新的行业,当与国际同行在同一个市场竞争时,实力自然比较薄弱。

 

    四、对策建议

 

    (一)对商业方法予以专利保护

 

    目前我国主要利用《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相应的创新产品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严格来讲,农业保险产品的研发过程属于商业方法,但我国对商业方法不授予专利保护。

 

    随着新技术开发和应用,特别是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新的需求后,美国、日本和韩国等国家开始顺应技术发展需求对商业方法给予知识产权保护。

 

    例如,美国花旗银行和大通银行利用计算机软件技术形成新的技术方案,在我国分别成功申请19项和6项涉及商业方法的专利。

 

    因此,我国应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商业方法予以专利保护,为我国农业保险产品创新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法律依据。

 

    (二)有关部门规章应对农业保险产品创新进行行政保护

 

    为了保护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创新产品的积极性,降低保险公司间产品同质化和恶意竞争程度,应在诸如《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或《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中,增加一条“对新产品给予一年或二年特许经营期”的类似规定,通过行政手段对保险公司的产品创新优势和创新积极性进行保护。

 

    (三)采取费率区间保护

 

    除了对农险产品创新者提供“特许经营期”的保护方式外,在“特许经营期”外还可以对其釆取费率区间保护,即农险产品创新者可以申请一个费率保护区间。

 

    区间下限产品的盈亏平衡点,上限是盈亏平衡点再加一定倍数的行业平均利润率,创新产品模仿者只能费率区间之外定价,即费率只能低于区间下限或高于区间上限定价,低于区间下限容易导致亏损,高于区间上限容易导致产品竞争力不足。

 

    (四)保险公司对创新产品进行技术性保护

 

    保险产品是分散风险的金融工具,产品核心竞争力在于其能否有效转嫁风险,降低投保人收益的不确定性,因而缺乏专属性,容易被抄袭和复制。

 

    但如果研发团队能将创新产品与公司独特的企业文化或经营理念相结合,研发出的产品就具有公司专属性特征,加大了抄袭者的模仿成本或者根本不可能抄袭,从而对创新产品进行技术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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