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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

2014-01-10 15:15:05  来源:  阅读:
(农业部1991年3月5日以第4号令发布施行,1997年12月25日以第39号令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下列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均适用本规则:
 
  (一)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发生的交通事故;
 
  (二)渔业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及沿海水域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三条 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是指:
 
  (一)碰撞、触碰或浪损;
 
  (二)触礁或搁浅;
 
  (三)火灾或爆炸;
 
  (四)沉没;
 
  (五)在航行中发生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或灭失;
 
  (六)其它引起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海上交通事故。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渔港监督机构是本规则的执行机关。
 
  第二章 报告
 
  第五条 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必须立即用有效的通讯手段尽快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船舶或设施的名称、呼号、国籍、起迄港,船舶或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海况及船舶或设施的损害程度、救助要求,碰撞事故还应包括对方的船名号、航向、航速和船舶特征等。
 
  第六条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除应按第五条规定立即提出扼要报告外,还必须按下列规定向渔港监督提交《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
 
  (一)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渔港监督提交;
 
  (二)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以外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在到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个港口后四十八小时内向渔港监督提交。
 
  第七条 《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如实写明下列情况:
 
  (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地址;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的气象和海况;
 
  (五)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碰撞事故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六)损害情况(附船舶、设施受损部位简图。难以在规定时间内查清的,应于检验后补报);
 
  (七)船舶、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
 
  (八)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事故报告必须真实,不得隐瞒和捏造。
 
  第九条 因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船长、设施负责人应申请当地船舶检验部门或由渔港监督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检验或鉴定,并将检验报告副本送交渔港监督备案;检验、鉴定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渔业船舶及渔港水域内的其它船舶、设施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船长、设施负责人必须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进行鉴定,并将鉴定书副本送交渔港监督备案。
 
  第三章 调查
 
  第十条 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交通事故,由当地渔港监督进行调查。
 
  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就近港口的渔港监督或到达的第一港口的渔港监督进行调查。必要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指定的渔港监督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渔港监督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可以:
 
  (一)查询有关人员;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有关当事方提供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报务日志、海图、船舶资料、航行设备仪器的性能以及其它必要的文书资料;
 
  (四)检查船舶、设施及其有关设备的证书、船员证书和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况以及水上设施的技术状况;
 
  (五)检查船舶、设施及其货物的损害情况和人员伤亡情况;
 
  (六)勘察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七)使用录音、照相、录相及法律允许的其他手段。
 
 
  第十二条 事故当事人必须接受调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节,并提供真实的文书资料。渔港监督人员在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三条 渔港监督因调查海上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令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渔港监督同意,不得离开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渔港监督对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材料,除公安、检察机关、法院和海事仲裁委员会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人员因办案需要可以查阅、摘录或复制外,不得对外提供或泄露。
 
  第四章 处理
 
  第十五条 渔港监督应当根据对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作出《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查明事故的原因,判明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设施的概况和主要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气象、海况、损害情况等;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
 
  (五)当事人各方的责任;
 
  (六)与事故有关的证据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对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渔港监督可以根据事故的性质和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对中国籍渔业船舶的船员,可给予警告、罚款或扣留、吊销职务证书。
 
  (二)对非渔业船舶及外籍船员或设施上的人员,可给予警告、罚款或将其过失通报其主管机关或所属国家的主管机关。
 
  第十八条 对渔业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需要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由渔港监督建议其主管机关或监督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根据渔业海上交通事故的原因,渔港监督可责令有关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限期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的安全管理,对拒不加强管理或限期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渔港监督有权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处置措施。
 
  第五章 调解
 
  第二十条 对渔业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渔港监督申请调解。调解必须遵守当事各方自愿的原则,调解由当事各方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天内,向负责该事故调查的渔港监督提交书面申请;渔港监督要求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附经济赔偿担保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各方应共同签署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写明当事人的姓名、住所、法定代表或代理人的姓名及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当事人的责任、协议的内容、调解费的承担、调解协议履行的期限,并经渔港监督盖印确认。各当事方应当按协议规定严格履行各自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凡当事人已向海事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机构裁决的民事纠纷,渔港监督不再受理调解。
 
  第二十三条 凡已向渔港监督申请调解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向渔港监督递交撤销调解的书面申请,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渔港监督自收到事故调解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能使当事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宣布调解不成。
 
  第二十五条 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海事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第二十六条 凡申请渔港监督调解的,应向渔港监督缴纳调解费,收费标准,由农业部会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制定。
 
  经调解签署协议书的,调解费用按责任比例或约定的数额分摊,调解不成的,由当事各方平均分摊,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要求撤销调解的,由申请撤销方承担。
 
  因事故的调查、处理或调解而产生的交通费、电讯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按实纳入事故调查处理费内,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事故纠纷由渔港监督调解,已交纳调解费的,上述费用不再收取。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港监督可视情节对有关当事人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处以警告或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向渔港监督报告事故或提交《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或本规则第三十条要求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副本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
 
  (三)事故报告或《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或不真实,影响调查工作进行或给有关部门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影响事故调查的;
 
  (五)拒绝接受调查或无理阻挠、干扰渔港监督进行调查的;
 
  (六)在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或提供假证明的。
 
  前款第(五)、六)项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则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渔港监督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渔港监督依据本规则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在三十天内可向上一级渔港监督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在十五天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中国籍远洋渔业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船舶船籍港的渔港监督报告,并于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天内递交《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如果事故在外国诉讼、仲裁或调解,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在诉讼、仲裁或调解结束后六十天内将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的副本或影印件递交船籍港的渔港监督备案。
 
  派往外国籍渔业船舶任职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职务证书的中国籍船员,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其派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天内向签发该船员职务证书的渔港监督递交《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第三十一条 因海上交通事故产生的海洋环境污染,按照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报农业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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