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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韩国的渔船保险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

2014-01-14 15:00:01  来源:渔保协会  阅读:

一、日本、韩国渔船保险制度的基本情况

 
  (一)日本渔船保险事业是根据《渔船损害等补偿法》设立的一种义务保险制度。日本政府从政策上直接或间接地参与以促进中小型渔船稳定经营为目的而实施的政策性保险,全国机动渔船基本都参加了这种行业互助保险,2001年入保渔船达22.47万艘。其保险业务由渔船保险中央会承担,基层组织有50个渔船保险组合和遍布全国的2344个渔业协同组合,开展渔船的普通保险和渔船船东责任保险等8个主要险种。
 
  日本早在1937年就开始创建由国会立法保障、国家财政提供补贴、政府设立机构监督指导、渔船保险协会组织实施的渔船保险制度。1949年正式成立渔船保险协会,1952年根据《渔船损害补偿法》设立渔船保险中央会。其保险费率每三年调整一次,2000年收入保费250.9亿日元(约17.56亿元人民币),赔付221.95亿日元(约15.54亿元人民币),综合赔付率达88.46%。由于渔船保险中央会理赔费用不断上升,准备金连年减少,1995年、1998年已经两次大幅度调升费率,截止2000年度渔船保险中央会的风险储备金累计达到806亿日元(约合56.42亿元人民币),成为日本社会健全可靠的渔船风险保障体系,渔船互助保险事业已经成为日本水产业发展中的重要产业政策,为保证渔业经营稳定和渔民发展生产、增加收入做出了很大贡献。
 
  (二)韩国渔船保险事业也是根据国会立法、水产部长官令开展的强制性政策保险,国库给予入保渔船保费补贴,主要目的是为渔业人员的生活安定和为正常的渔业活动提供风险保障。其具体工作由韩国水协中央会共济保险部主持,全国分设9个共济保险事业所和97个地区水协或业种水协。此外,99个水协银行支店和427个会员水协银行支店也代理共济保险业务。韩国水协共济保险事业开始于三十年代,1962年水协中央会共济保险事业就形成了目前的基本框架。目前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动渔船几乎全部入保,2001年收入保费4540亿韩元(约合31.78亿元人民币),韩国渔船共济保险风险储备金累计达到8000多亿韩元(约合56亿元人民币),开展船体共济和船东赔偿责任共济等9种主要共济保险业务,在全国范围内,为渔船、渔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渔业从业人员经济、社会地位的提升做出了极大的努力,得到了政府和社会的广泛认同。
 
  二、日本、韩国渔船保险制度共同的基本特点
 
  日本、韩国的渔船保险制度有共同点,也有经营管理和体制方面的差异。归纳其共同的基本特点有六条,这是确保两国渔船保险顺利开展并蓬勃发展的基本经验,也是我国应该主要学习借鉴的地方。
 
  (一)国会立法保障,船东义务投保
 
  日本国会于1937年通过并颁布了《渔船保险法》,1952年制定《渔船损害补偿法》代替《渔船保险法》,引入义务加入制,即加入区内的渔船所有者如有2/3以上同意加入时,则该区域内全部渔船都有必须加入渔船保险的义务。1981年《渔船损害补偿法》修改为《渔船损害等补偿法》扩大了业务范围,将渔船船东责任保险调整为渔船保险组合受理的体制,并于1983年开始实施渔船装载保险。这样,渔船保险由以承保渔船船体损害为对象的专业性保险制度变为承保渔船营运中发生的所有危险的综合性保险制度。此后渔船船东责任保险迅速扩大,1985年突破20万艘。1987年承保船数达到巅峰,为25.5万艘,1999年承保船数为24.33万艘,2001年承保船数为22.47万艘。承保渔船数量下降与日本政府调整产业结构,渔船减少有关。1999年日本国会又对《渔船损害等补偿法》进行了修改,一是把过去一直由政府实施的对渔船保险组合的再保险移交给渔船保险中央会;二是准许渔船保险中央会实施游览船责任保险等,业务范围扩大到渔业领域之外。
 
  韩国国会于1962年颁布《水协法》,该法排除了《保险业法》对渔船保险的适用权,渔船保险不受其制约,从而排除了商业保险公司在渔业系统的竞争,为韩国渔船保险制度实施提供了政策的保证。韩国政府海洋水产部长官颁布《水产业协同组合共济规则》,对开展渔船保险业务进行全面规范和强制推行,要求对于非盈利性的险种如“渔民保险”和“渔船保险”都采取义务加入制。这些法律法规确保全国范围机动渔船的全部入保。
 
  (二)政府出资主导,国库负担补贴
 
  日本、韩国的渔船保险事业都是由政府出资补贴事业运营经费、提供再保险支持主导发起的,并且对“义务加入制”的渔民的保费由国库予以补贴。如在日本100总吨以下的渔船的所有者义务加入渔船保险(普通损害保险、渔船船东责任保险、渔船装载保险)时,政府对这些义务加入的渔船船东采取由国库负担一部分保险费的措施,最高补贴额达保费的30%。而在韩国20总吨以下的渔船的所有者义务加入渔船保险或渔民保险两个险种时,由国库负担一部分保险费,最高补贴额达保费的50%,每年大约补贴45亿韩元(约合3150万元人民币)。
 
  国家补贴体现了政府的主导,体现了渔船保险和商船相比要承担特殊的风险,也表明小型渔船船东独自承担保费有经济方面的困难,充分体现了政府对渔船保险面临特殊风险的充分理解和国家产业政策的保护与倾斜。
 
  (三)财税政策优惠,减免各种税收
 
  渔船保险是日本、韩国水产产业政策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两国政府对渔船保险事业十分重视,除立法强制、国库补贴外,就是充分给予免税优惠,为发展渔船保险事业提供更宽松的空间,也是非营利组织从事社会公益事业应该有的财税减免待遇。日本渔船保险中央会、韩国水协共济保险业务都减免各种税收。主要有所得税、法人税、事业税、固定资产税、印纸税等税种,从而降低管理经营成本,促进风险准备金的积累。
 
  (四)国家信用担保,再保最终风险
 
  日本、韩国的渔船保险事业都由国家给予再保险支持,以国家信用为经营渔船保险的团体进行担保,由国家承担超额赔付部分的再保险责任,提高了经营渔船保险的团体的信用等级和可信程度,使渔民可以放心地参保,有力地促进了渔船保险事业的发展壮大。 
 
  日本在1999年《渔船损害等补偿法》修改以前,采取的是政府承担渔船保险组合80%至90%再保险责任的直接再保险办法。现在,除了特殊保险和渔船船员员工资保险外,都由渔船保险中央会代替政府进行再保险。日本政府只承担再再保险责任,当渔船保险中央会的渔船装载保险和船东责任保险的赔付率超过120%、普通损害保险超过150%时,由政府承担其超过部分的赔偿责任,政府是渔船保险中央会的强大靠山。这一转变也标志着在政府主导下,用市场的手段聚集船东资金,共筑保障体系的实践已经成熟、稳定,渔船保险中央会的实力已经十分强大,政府的负担正在减小。
 
  韩国国家再保险公司承担韩国水协共济保险50%的共济保险责任,其它风险责任由韩国水协在国际市场分保。
 
  (五)政府强化职能,专设处室指导
 
  日本水产厅从1948年7月开始就在渔政部设置渔船保险课,1963年1月改名为渔业保险课,表明保险业务范围的扩大,从海洋捕捞向养殖、加工扩展。1997年10月在政府改组中,又在渔业保险课内增设保险业务室,加强具体业务的研究指导。渔业保险课编制42人,是渔政部中仅次于渔政课的第二大课,对日本渔船保险中央会的业务经营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渔业保险课根据渔业者的实际需要及渔船保险中央会的年终工作实绩,每年年终要向水产厅长官提出综合报告,对全国渔业保险情况进行系统分析,为水产厅长官调整渔业保险政策提供主要决策参考,为渔业者和渔船保险中央会在政府主管部门之间架起了一座沟通的桥梁。
 
  韩国政府在海洋水产部渔业政策局设置技术人力课,该课承担对韩国水协的共济保险事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的行政职能,其作用和日本渔业保险课相类似。
 
  (六)民间组织完善,服务体系健全
 
  日本渔船保险中央会下设50个渔船保险组合,并且各地区都成立了渔业协同组合,民间组织非常健全。渔业协同组合的业务范围十分广泛,生产、经营、交易、融资、资源分配等都有权参与,真正代表广大渔业者的利益,是活跃在政府与市场之间的主要民间力量,极大地促进了渔业事业的发展和渔区社会的政治、经济稳定。
 
  韩国水协中央会下设9个共济保险事务所,并且各地区都成立了水产业协同组合会,还有根据业务种类不同建立的水产业协同组合会以及加工业水产业协同组合会,民间组织也十分健全。这也是他们长期培育和自我发展的结果。
 
  综上所述,日本、韩国对渔船保险事业在立法保护上、在财税扶持优惠上、在政府关怀指导上、在民间组织培育发展上有长远的打算和具体清晰的发展思路,并投入合理的财力和人力,最终经过几十年的努力,建立健全了符合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全国渔船风险保障体系,这也是由渔业的风险特点和生产力发展水平所决定的,由政府制定政策并提供少部分财政补贴为主导、广大渔船船东投入大部分资金参与的渔业风险保障体系,也完全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经济规律和国际通行的政策性保险原则,应该成为我国建立此制度的重要借鉴。
 
  三、对建立我国渔船保险制度的建议
 
  日本、韩国建立渔船风险保障制度的初期和我国现行情况相似,也是渔船行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对提高、渔船个体经营占主体的时期,他们两国建立健全渔船保险体制的发展过程,对我国很有启示,并有现实的参考价值。
 
  我国的渔船保险事业,开始于1982年。到1991年,累计收取保费1.14亿元,当时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始终处于亏损状态。这以后商业保险公司对渔船保险业务存在着“保大不保小、保钢不保木、保远不保近”的经营思想。远洋渔船、钢质渔船、大马力渔船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各家商业保险公司竞争的对象;而近海小马力木质渔船则无人问津,造成标的良好的渔船保险利润被商业保险公司分割,而船况较差的渔船经营风险由渔船船东独立承担的尴尬局面。本来应该由政策规范、合理分配渔船保险资源的渔船保险事业,由于没有立法保障,缺乏政府规章规范,形成了“有利润的争着保、没效益的没人保”的无序局面,全国渔船的风险防范体系残缺不全,国家支持发展为渔民生产服务的保险政策得不到落实。
 
  建立健全我国渔船保险制度和渔业风险保障体系,是我国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个重要课题,本着江泽民同志“发展要有新思路,改革要有新突破,开放要有新局面,各项工作要有新举措”的指示精神,提出如下建议:
 
  (一)重视立法,设立课题组,确定试点单位,全面推进农(渔)业保险的立法进程
 
  我国1995年颁布实施的《保险法》和即将生效的新《保险法》都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及“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农业保险单独立法、互助保险出台规定已经势在必行。渔业作为农业的一部分,更有其特殊性,在日本和韩国,渔船保险也都是单独立法规范。建议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业保险立法和渔业保险立法的领导,在有关司局设立渔业保险课题组,研究推进立法进程。同时建议“农业保险渔业先行”,以渔船船东互保协会为农业保险立法的试点单位,总结协会八年来的经验教训构筑渔业保险的基本框架,逐步建立全国农业保险制度、渔业保险制度。
 
  过去的农业保险立法主要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央政策研究室、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财政部农财司等单位研究,建议由农业部把事关重大产业政策的问题提到重要议事日程,以农业部为主导进行研究,全面落实江泽民同志“建立农业保险制度,加快国家对农业的支持和保护体系建设”的指示精神。
 
  (二)颁布行政法规,强制推行“渔船船东雇主责任互助保险”,保障雇佣船员的合法权益
 
  在渔船船东个体经营为主体的现实情况下,我国各界长期忽视渔船船东的安全生产责任也是安全事故屡屡发生的重要原因。日本、韩国两国政府通过立法实行船东义务加入制,为我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建立保证渔业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得以落实的责任保险制度,提供了现实的借鉴。渔船船东为雇佣船员提供保险,是《劳动法》、《安全生产法》的具体要求,并且可以避免船东因违背《民法通则》而引起的民事诉讼,既可以保护船东自己的经济利益,又可以为船员出现事故提供稳定的经济赔偿保障,减轻政府和社会的压力,是利国、利已、利他的好事。但是唯有通过法律法规,强制将全体渔船船东纳入责任保险制度体系之中,才能真正使渔船船东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得以落实,真正使雇佣船员的正当权益得到保障,把政府从大量的善后处理、抚恤、救济的财政困难中解放出来,也才能大幅降低费率,使渔船船东的保费负担大为减轻。广大船东拿出部分资金,投入到渔业风险保障体系中来,也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符合经济规律的成功做法。日前,在农业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的紧急通知》中要求:“渔业船舶所有人必须履行为所有出海船员购买人身保险的义务。”这为我国制定强制性“渔船船东雇主责任互助保险”规定奠定了基础。
 
  (三)落实国家支持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政策,为渔船船东互助保险提供免税政策
 
  从1986年开始,党中央、国务院在一系列的文件中指出,国家支持积极发展农村各种保险事业,有条件的可试办合作保险。1997年1月,国务院在文件中指出:“积极、稳妥地发展渔业互相保险等各种服务性组织。”而在新、旧《保险法》中都有同样的支持农业政策性保险的相同条款。然而,要求国家政策给予怎样的支持,研究、制订、实践的并不多。已经探索了八年的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是非营利的民间团体,开展的是社会公益事业,渔船保险事业是我国社会保险事业的补充,属于政策性保险范畴,应予免税。协会有限的业务资金结余要建立风险储备金,以备大灾,目前的积累还经不起大的风险。在财政困难的时期,补贴渔民的保费有困难,免税支持是最可行的扶持措施。因此建议落实国家支持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政策,最现实、最迫切的就从免税政策做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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