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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海上保险诉讼案中研讨保险人是否赔偿被保险人超过船舶全损保额部分的索赔请求

2014-01-10 15:50:35  来源:渔保协会  阅读: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某渔船船东2001年4月在中国渔船互保协会承保船舶全损险一年。渔船的保险金额13万元,船舶价值19万元。该船在同年12月3日与另一货船发生碰撞,渔船沉没、一名船员死亡。
 
  碰撞后渔船船东与货船船东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同意由货船船东承担65%的责任赔偿渔船船东。据此,渔船船东就船体部分从货船船东那里获得201500元(双方约定渔船价值为31万元)。但渔船船东认为他仍有权对自行承担的尚未得到赔偿的35%的责任比例45500元(保额13万的35%)以渔船全损未获得全部赔偿为由,向中国渔船互保协会提起诉讼。
 
  该案由宁波海事法院审理,法院的生效判决主要以船东违反《渔船互保条款》未通知互保协会自行与货船船东达成和解协议为由,驳回渔船船东对中国渔船互保协会的诉讼请求。
 
  此案引起的思考是,如果渔船船东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违反《渔船互保条款》的情况下,互保协会是否应赔偿渔船船东35%碰撞责任尚未追回部分的索赔请求。
 
  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上限以保险价值为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38条规定:“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本案渔船船东承保的全损险保险金额是13万,即在渔船全损的情况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付是13万,即使本案存在不足额保险的问题,保险人的最高赔偿也不应超过渔船购置的申报价值19万元。而本案船东已从第三方处获得20多万元的赔偿,超过了渔船的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互保协会对船东自认为渔船尚有35%部分未追偿回来的主张拒赔是有道理的。
 
  不仅如此,早期的英国案例也能说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上限以保险金额为原则。如在North of England Iron Steamship Insurance Association v. Armstrong (1870)索赔案中①,Hetton轮与Uhlenhorst轮碰撞后全损,Uhlenhorst轮应承担全部责任,Hetton保险人向Hetton船东支付了全部保险价值£6000的全损赔偿,以Hetton轮船东名义向Uhlenhorst轮船东索赔Hetton轮的实际价值£9000,但Uhlenhorst轮船东援用船东责任限制成功,只需赔偿Hetton轮船东责任限额£5700,Hetton轮保险人认为以代位求偿权他有权获得£5700,但Hetton轮船东认为这£5700是基于船舶实际价值为£9000而获得的,而保险价值只有£6000,故船东有权自留这£5700的三分之一,保险人起诉被保险人,法院判保险人有权获得这全部£5700,因为保险价值对保险合同双方有约束力。
 
  同样的原则也适用于部分损失,如在Goole & Hull Steam Towing Co. v. Ocean Marine Insurance Co. (1928)一案中②,某轮约定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皆为£4000,该轮与他船发生碰撞而受损,产生修理费£5000,因双方过失均等,船东从对方索回£2500,转而向本船保险人要求另外一半修理费£2500,保险人主张仅付£1500成功。
 
 
  三、保险人的“相应扣减”也是以保险金额为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4条规定:“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该条规定是针对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的部分,保险人第三人已赔付部分不再重复赔付。例如当保额是100万,因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在保险赔付之前从第三方获得80万赔偿时,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赔偿被保险人是20万元,保险人以保险金额为原则做了80万元的扣减,同时也表明保险人无权再代位求偿。
 
  通常情况,被保险人从第三方的索赔是不超过保险金额,本案特殊在被保险人从第三方处的索赔不仅超过了保险金额,而且超过了船舶的保险价值。对此种情况,保险人仍可援用海商法第254条的规定做全部的扣减,法理基础就是保险人的赔付以保额为限。
 
  四、保险索赔超过保额部分归被保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4条规定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在保险人对外代位求偿时“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
显然,海商法规定的非常明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无论谁对外索赔,权利义务应是对等的。保险人的责任以保额为限,超过部分,保险人应将余款退还给被保险人,反之,被保险人直接对外索赔时,超过保额的部分,保险人也不应再赔偿被保险人。
 
  本案鉴于船东事实上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超过了保险人应支付的保险金额13万元,并且超过了船舶价值19万元,协会不应再负赔偿责任有法可依。
 
 
  五、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索赔与依据保险合同索赔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被保险人因合同或侵权关系涉及的对第三人的索赔的法律依据的是损害赔偿原则,第三方对责任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标准又是基于恢复原状的标准。所以在普遍的船舶碰撞案件中,被保险人向责任方的索赔依据,是有关船舶碰撞方面的法律或国际公约;被保险人对货损合同案中的索赔所依据的是货损的实际状况(通常以商检为标准)。这些索赔的法律依据是直接相对应的实体法但不是保险合同法。
 
  当被保险人依据相应的实体法和自己的实际损失向第三方索赔时,并不以保险合同为依据,保险合同约束的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不能约束保险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方。所以被保险人从第三方获得的赔款超过了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或保险价值时,第三方不能以不当得利进行抗辩或追偿。相反,当被保险人从第三方获得的全损赔偿无论对方承担的是比例责任还是全部责任,在数额上未达到保险金额时,被保险人也不能以此来衡量自己是否获得了全部胜算,而应根据保险合同,再从保险人处获得相应的赔偿,但标准应以保险金额为限。
 
  综上所述,海上保险实务中的普遍情况是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发生的损害费用,无论是被保险人直接对外索赔,还是保险人自己的代位求偿,即使法律对保险人有“相应扣减”的规定,保险人以保额为上限也总是要赔付一些给被保险人,但对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索赔超过保额的情况在货船保险中比较少见,但在渔船互保中在近些年来并不少见。
 
  对于该问题的法理问题我们做了上述的研讨,但对这种情况的出现笔者认为是不正常的,尽管保险合同与被保险人对外索赔依据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的也是不同的法律,但二者出现逆向的反差,表明在中国渔船互保方面,有必要严格把握渔船保险的真实船舶价值和保险金额,最大限度的保护渔船合法权益,特别是在肇事船碰撞后逃逸时渔船的损失是惨重的。当然对渔船船东也亟待提高保险意识,主动参加保险、足额进行保险,以自觉保护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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